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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2013年底向谷歌公司发审查意见通知,对两项“Glass”商标申请提出了两项驳回意见。第一项驳回意见是在软件产品类别上已经有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比如微软的“Smart glass”谷歌的申请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介于谷歌智能眼镜的产品核心是硬件而软件只有帮助硬件充分发挥功能的辅助意义,即使在软件类别上被驳回也不会对谷歌产生实质影响;第二项意见则认为“Glass”是描述性通用语汇(merely descriptive generic word),不具有注册商标必需的显著性。这个驳回意见实际是对“Glass”商标申请釜底抽薪的打击。谷歌递交了一份厚达1928页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试图说服USPTO两个申请中的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志在必得的谷歌还对一家向USPTO提出反对“Glass”注册意见的Border Stylo发起报复,反提出撤销“Border Stylo”商标的请求。
语言是个有趣的问题。如果谷歌申请注册的是“Glasses”(眼镜)商标,就必须被驳回。注册商标权是有排他性的垄断权。想象一下如果谷歌拿下“眼镜”,将来小米推自己的智能眼镜大概只能叫小米二柄式计算机,联想可能不得不叫lenovo四眼电脑。但谷歌申请了“Glass”(玻璃),命运随之柳暗花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第二条回复意见其实本身就有瑕疵。审查员认为“Glass”是描述性通用词汇,却同时指出谷歌智能眼镜并不是由玻璃制成(the product does not actually contain any glass),正好说明Glass所描述的内容和实际产品并无关系,就可穿戴设备而言Glass或玻璃并不是通用词也不是产品名,没有直接指示商品的实质内容。
USPTO在这个案件的审理意见中对描述性通用词汇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也有很多先例证明描述性的通用词只要不使用在所描述的商品类别就不能算具有描述性。Apple在水果、食物中是通用词,但使用在数字产品上就当然具有显著性。苹果虽然是第一个使用App store,但App store字面含义即指明软件分发平台,所以很难说不是描述性词语。在苹果起诉亚马逊App store商标侵权后,微软、亚马逊等一批硅谷大公司对苹果群起攻之,迫使苹果在2013年撤诉。微软的Office软件虽然天下无人不知,由于office言下之意就是办公用途,至今USPTO都没有批准在软件类别上作为商标注册。玻璃并不是谷歌智能眼镜的标配件,“Glass”使用在智能设备上并不当然是描述性词语,也并无通用的基础。我认为谷歌终有机会通过Glass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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